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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 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再 抗告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 7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70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3月3日駁回再抗告人就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於同年5月6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查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固經宜蘭地院於109年1月9日至現場查封,然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96年10月8日即已由相對人變更為第 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復於106年9月20日再變更為第三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且興建系爭建物之各期工程款,係由兆豐銀行名義開立之信託專戶所支出,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信託契約書、信託事務管理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可資審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顯無從自外觀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自不應許之。爰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按本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係就形式審查結果得認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第三人就所有權歸屬猶有爭執時,執行法院非得反於該財產之外觀,逕為實體審認之情形所為闡述,與本件系爭建物外觀並非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有別。再抗告論旨謂原裁定違背該裁判意旨云云,並非可取,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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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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