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
- 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SY BELEN MAHINAY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2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業於同年 5月27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臺北郵政信箱73-291號,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抗告期間應自該送達翌日即同年5 月28日起算,不因抗告人於同年6 月10日始向郵局簽領而有異,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6月8日即告屆滿(同年6月6、7 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8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因以抗告人之再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