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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

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SY BELEN MAHINAY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2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業於同年 5月27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臺北郵政信箱73-291號,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抗告期間應自該送達翌日即同年5 月28日起算,不因抗告人於同年6 月10日始向郵局簽領而有異,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6月8日即告屆滿(同年6月6、7 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8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因以抗告人之再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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