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2號
- 再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Y BELEN MAHINAY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5月27日即已送達至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73-291號),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該信箱既為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28日起算,而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6月8日止即告屆滿(同年6月6日、6月7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2日),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59頁,收狀日期戳所載),顯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