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
- 再抗告人
- 賴永鎮
- 再抗告人
- 賴永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下稱賴永得7 人)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召開第3屆第一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賴永得7 人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董事,顯有濫行董事權限,為免賴永得 7人再度任意召開董事會甚至信徒大會,得以侵占、掏空玉尊宮之公款及資產,造成玉尊宮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原裁定否准,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則未釋明,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並未爭執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未釋明之事實,至其他理由,則屬原裁定所為再抗告人已否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