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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 原告
    林明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再 抗告 人 林明科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補字第1180號裁定(下稱第118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888萬8,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如第1180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之拍定價格 1億0,888萬8,000元,與再抗告人起訴時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相近,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課稅基準,與交易價額未必相當,應以上開拍定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詞,因而維持第118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原法院未調查系爭不動產房屋課稅現值以計算系爭不動產價格,遽認拍定價格較符合起訴時市場價格,於法有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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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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