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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

抗告人
鄭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已指明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其情事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中國廈門凌陽華芯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伊簽立「接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聘僱期間為3年,並未約定3個月試用期。系爭協議關於試用期之手寫部分,係相對人事後所添加,原確定判決以伊就該事實舉證不足為由,為伊敗訴之判決。伊現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依該處分書內容可證相對人未交付系爭協議予伊,則伊自無從證明上開手寫部分係相對人事後所為,而應由相對人證明該試用期約定為真正等語,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並已合法表明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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