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再 抗告 人 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海上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瑞士商諾華公司、德商LTS 洛曼治療系統公司在我國取得商標、專利權之數量,或專利權之維持費用,不得作為其權利價值之認定,原裁定以之推論相對人實施該等權利可獲得之商業利益遠高於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有違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立法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定其在我國取得商標、專利權之價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