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袁靜文
- 原告王偲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告人以其擔任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加油站加油員,發生職業災害,並遭違法解僱,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為釐清其工作職務內容與加油站設備有無缺陷為由,聲請法院保全其任職時所接觸之工作日誌、加油島周轉金表、班表、加油站統一發票存根聯、信用卡收執聯、捷利卡收執聯、中油VIP 積點卡兌換贈品白色聯、監視器檔案及雲端備份、信用卡報表、日報、自助加油機維修收據、廁所檢查表、各類報表等證據。惟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相對人提出工作日誌、班表、營業報表、加油機維修單、自助加油機維修單及監視器維修單等,原法院已諭知相對人提出該等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第255至256頁),顯見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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