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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 原告
    吉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再 抗告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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