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再抗告人 洪維煌律師(即宸信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祖堯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因與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信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28號,嗣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改列該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下稱系爭事件】,再抗告人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宸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及由相對人墊付。士林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第109號裁定)酌定酬金為新臺幣 5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聲請臺北地院 108年度救字第 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經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上字第1114號判決確定終結,依系爭事件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再抗告人勤惰情形,第一、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如上金額為適當,該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無由相對人墊付,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 109號裁定關於酌定酬金部分,廢棄關於命相對人墊付酬金部分,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無由命相對人墊付,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再抗告人陳明由國庫墊付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應依上開規定意旨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