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抗 告 人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主張目前經營安親班中晚餐,工作忙碌無暇到庭等語,可見有固定營業及收入,與其所稱無資力情狀不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