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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

抗告人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主張目前經營安親班中晚餐,工作忙碌無暇到庭等語,可見有固定營業及收入,與其所稱無資力情狀不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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