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
- 再 抗告 人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鍾飲文
- 再 抗告 人
- 莊蕙瑜
- 沈靜茹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王恒正律師
- 蕭乙萱律師
- 再 抗告 人
-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若伊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9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訴請高雄醫院以次3 人與訊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裁定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醫字第5號裁定(下稱士院裁定),高雄醫院以次3 人提起再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訊聯公司,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相對人主張:伊自107年6月19日起於高雄醫院產檢,由再抗告人莊蕙瑜為孕期產檢之主治醫師,同年10 月2日由再抗告人沈靜茹為胎兒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惟莊蕙瑜、沈靜茹均疏未發現胎兒患有法洛四聯症;另伊於同年7月17 日委託訊聯公司進行全方位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該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有疏忽,致未發現胎兒之染色體異常。伊於生產後,始發現其女罹患唐氏症及法洛四聯症,再抗告人共同侵害伊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士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士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雄醫院以次3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中有疏忽,致染色體檢測錯誤之侵權行為地,乃為其主事務所、營業所即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雖至高雄四季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採血,然未主張採血過程有疏失,亦未將醫護人員列為被告,即未表明再抗告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職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得向士林地院起訴等詞,因而廢棄士院裁定。
四、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五、相對人起訴主張高雄醫院以次3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中有疏忽;且相對人係至台安醫院採血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訊聯公司於高雄市為取樣(採血),即屬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依上說明,相對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乃在高雄市,故高雄地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乃原法院反於上開見解,認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再抗告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地,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