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抗 告 人 葉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心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就臺灣基��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 689號),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4,451元,抗告人以:伊年近六旬,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缺乏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7,335元、2萬6,002元,所提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該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2輛,參酌抗告人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馥耀企業社、新暉工程行資本額依序為20萬元、 100萬元,不足釋明抗告人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