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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邱璿如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再抗告人
立宇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芬
再抗告人
鄭琇月
再抗告人
鄭麗娟
再抗告人
鄭景太
再抗告人
鄭筑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再抗告人
禾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太
再抗告人
兆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琇月
再抗告人
鄭結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品均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自始即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鄭景太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847萬2,888股歸其取得,惟鄭景太違反系爭協議,於105年5月間將其與其得控制股東即再抗告人立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蔡佳芬、鄭麗娟、鄭筑云、鄭琇月(下稱立宇公司等5人,與鄭景太合稱立宇公司等6人)所持有之409萬4,208股股份(下稱A 股份),虛偽讓與訴外人環球天使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致其受有無法取得該股份之損害;另鄭景太雖已交付其得控制股東即再抗告人禾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旭公司)、兆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禾公司)、鄭結墩(下稱禾旭公司等3人)所有437萬8,680股股份(下稱B股份)股票,然拒不同意辦理股份過戶等情,對立宇公司等6 人及東京著衣公司起訴,請求確認㈠對東京著衣公司有B 股份股東權存在;㈡鄭景太應交付東京著衣公司A 股份;㈢東京著衣公司應於股東名簿登記其持有847萬2,888股股份(撤回部分,不予贅敘)。

則相對人於107年1月12日將上開聲明㈠列為第一聲明先位聲明,並以如該聲明無理由,鄭景太、禾旭公司等3 人應按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賠償其就B股份所受損害為由,追加禾旭公司等3人為被告,及追加第一聲明之備位聲明,請求鄭景太與禾旭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0,508萬8,320元本息,復以鄭景太已無法交付A股份,立宇公司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按每股24元計算損害連帶賠償為由,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立宇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9,826萬0,992元本息;及於同年2月8 日復就上開第一聲明先位聲明追加「即確認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257萬4,000股不存在,兆禾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145萬4,680股不存在,鄭結墩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35萬股不存在」,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對人於原訴所提出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兩造因系爭協議等所生爭議,得於同一訴訟中解決,有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且無礙再抗告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因而以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之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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