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抗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瓊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黃瓊慧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 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詎臺北地院就其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應與訴外人KIFA COMPA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漏未論述,乃聲請補充判決,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其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法第 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尚非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非屬訴訟標的,臺北地院判決未予論述,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再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原裁定就再抗告人得否未對KIFA公司起訴而僅對相對人起訴,無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等相關論述,不論當否,均屬不影響上開結論之贅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