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號
- 再抗告人
- 陳慶祥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會重劃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准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改為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並未明確答復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會重劃會可否就重劃後之相關土地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伊所有之訟爭土地仍有遭相對人違法辦理地籍測量及變更登記之風險,原裁定以前開函文內容,認因伊提起本案訴訟,重劃後之相關土地經相對人保留申請地籍測量,且無法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籍測量及後續土地登記,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訟爭土地,重劃後相關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已完成地籍測量及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