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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蕭艿菁李文賢陳毓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張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慶祥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度重上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相對人吳慶祥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3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地上物騰空後交付系爭土地、減少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相對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上訴後,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依約沒收相對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原法院以:依抗告人反訴主張係行使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附帶請求違約金,故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不應另徵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