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 再抗告人
- 劉冠麟
- 再抗告人
- 張錦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香儀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宋香儀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案〔案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下稱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相同,前案訴訟相對人係基於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給付請求權請求清償債務,本件再抗告人則以系爭借用證所示債權業經謝新平免除為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再抗告人係就同一之訴訟標的求為與前案訴訟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再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謝新平(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自謝新平受讓債權而承當訴訟)已與其協議同意免除債務云云,惟該協議係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10日)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不容再抗告人再事主張,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查前案訴訟係相對人依系爭借用證所生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返還借款1000萬元,法院認相對人上開請求權存在,判命再抗告人返還借款本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借用證所示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再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維持一審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及一審裁定併予廢棄,由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