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 當事人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再 抗告 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Blake T. Bied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 )、荷蘭商嘉柏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Cabot Microelectronics B.V.)在臺灣銷售第三人Cabot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 (下稱CMC公司)之拋光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第165490、176078號發明專利),訴請伊賠償損害(案列原法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下稱本案訴訟),惟再抗告人與CMC公司於民國91年間簽訂和解契約第9.l條約定(下稱系爭和解約定):未來雙方或各方現存子公司的行為或產品如有專利侵害爭議,應於興訟前踐行下列程序:1.指控方向被控方為書面通知侵權之程序。2.被控方之應答程序。3.由雙方選任中立與獨立第三方評估分析被控方提供之樣品,以確認被控方解釋合理性之程序。4.雙方代表人及其委任律師面對面協商爭端解決之程序。5.協商不成則提交由雙方合意選任中立第三人進行調解之程序(下稱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再抗告人未踐行上開機制,逕行提起本案訴訟,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暫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命兩造應先履行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履行前,再抗告人應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本案訴訟之主張(相對人逾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和解約定,再抗告人不得在踐行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前,對CMC公司產品及CMC公司之現存子公司提起侵權訴訟,相對人提出美國德拉瓦州法之相關案例與專家意見書,釋明相對人有適用系爭和解約定之權利及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和解約定雖未禁止逕行起訴,然再抗告人未踐行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之義務,逕提出本案訴訟,即屬損害相對人依約享有之利益,可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命再抗告人先履行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之反訴,具將來勝訴可能性。再抗告人違反系爭和解約定,破壞相對人因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所能帶來之利益,有以經由訴訟之方式,妨礙CMC 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行為,並刺探商業秘密之嫌,且該損害持續發生,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再抗告人僅提供訴訟外之解決糾紛方式,並無損害,經權衡結果,認相對人因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再抗告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且本件為兩造私法權利之爭執,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有限。再抗告人近年對於相對人及CMC 公司有多起法律行動,就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倘未能共同思索出較有效率之協商解決方式,以該機制終止紛爭之機率有限,不會妨礙再抗告人繼續採取訴訟方式解決紛爭,踐行該機制,對再抗告人無何損害,相對人已合乎本件聲請釋明之相當程度,無庸命其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方屬之。又訴訟契約係指對於一定之法律紛爭,當事人間就相關訴訟程序法上之行為或事項有所合意之契約,具有訴訟經濟之目的,其因而負擔之義務不同於實體法上之義務,原則上不能另訴請求義務人履行,否則將另闢訴訟,擴大紛爭,有違訴訟經濟。系爭和解約定限制再抗告人於踐行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前,不得提起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約定即屬訴訟契約,兩造因系爭和解約定所生之爭執,是否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謂兩造間有可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其次,智慧財產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特別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規定。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未踐行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逕行提起本案訴訟,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原審僅泛言再抗告人破壞相對人因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所能帶來之利益,有經由訴訟刺探CMC公司與客戶間商業秘密之嫌云云,未敘明相對人或CMC公司及其客戶之營業秘密如何無法依秘密保持命令規定受保護,遽認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自嫌速斷。又原審既認兩造以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終止紛爭之機率有限,復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保全之必要性,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尤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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