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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再抗告人
郭偉毅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 號關於准許相對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科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係以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且有洩漏相對人所有之聲證42、43等營業秘密為由,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因其聲請禁止伊就業之對象及從事之職業活動之範圍過廣,逾越合理範圍,且未給予合理補償。又相對人所提聲證42、43等非屬營業秘密,相對人對其此部分之抗辯未置一詞,顯已默認,其將來無勝訴之可能,原裁定對於伊上揭抗辯均未說明,相對人又未高度釋明其具有勝訴之可能,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或就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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