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 抗告人
-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鄧學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本件抗告人原主張:伊因車禍經送往訴外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門諾醫院急診醫師鄧學儒、院長陳盛煊有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法情事,致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鄧學儒、陳盛煊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本息(抗告人於第一審原請求鄧學儒、陳盛煊給付46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僅就其中350萬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後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業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查抗告人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未記載相關診斷書內容,並鑑定錯誤,顯屬虛偽不實,醫醫相護,而請求相對人賠償 110萬元本息;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情形,且損及相對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