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再 抗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共同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657號執行事件),經併案執行。再抗告人主張受理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林怡成(下稱司事官)超額查封,涉嫌偽造下方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16日之進行單(下稱系爭進行單),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已對其聲請迴避,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猶未停止執行,爰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情,經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受訴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任意停止執行,司事官繼續執行,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再抗告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形,司事官拒不啟封,執行職務偏頗,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事由,聲請司事官迴避,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原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 316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76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同一國賠事件因協議不成進入訴訟程序,難認為新發生之迴避事由。另再抗告人前曾以超額查封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於 107年11月間遭駁回起訴在案,未逾 2月即於108年1月再以相同事由起訴,並一再以上開事由聲請司事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司事官曾於108年1月21日調卷,並於系爭進行單記載經調卷核對等語,左側蓋其司事官職戳,日期為108年1月22日,足認司事官係於108年1月22日完成系爭進行單,而下方所載同年月16日,僅係其開始製作之日期,再抗告人主張偽造文書,並不足採,其據此聲請司事官迴避,亦係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從而,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7條第2項規定,認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尚無違誤。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及聲明異議,不應准許。爰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