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 再抗告人
-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奕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宗義即立義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所委任,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非住居法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6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嘉義地院認其已逾法定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嘉義地院委任何永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何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何律師住居於嘉義地院所在地之嘉義市中山路,其於民國108年1月4 日收受嘉義地院判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1月24日止,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