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再 抗告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並實際計算出相對人名下資產不足以清償抵押貸款,且相對人有出售財產套利之情形。況伊亦陳明倘仍認有釋明不足之處,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疏未詳予斟酌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其對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