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 再抗告人
-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月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家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政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並非現金減資,登記之資本額仍有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加計假扣押扣得之存款728萬1179 元,為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提存之租金合計521萬7671元,幾達4849萬9864 元,遑論每月因訟爭大樓尚有數百萬元之營運收入。兩造於訴訟中就不當得利金額尚有爭執,無責由伊先自行清償之理。伊並無拒絕清償、脫產、隱匿財產或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原法院逕以該大樓將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104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租金收入並未存入銀行,銀行存款為現金,提領、移動容易,流動性極大,無法排除伊將來變動財產狀況可能,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