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KOMASATO RINDA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2號再 抗告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DIVA 株式會社(阿帝發株式會社)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ADIVA 株式會社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價額除廠房土地外,已超過其得主張之債權數額,而廠房土地早已設定抵押並向銀行貸款,惟均按期還款,並不會發生若廠房土地遭查封、拍賣,將造成相關流動現金之扣押會有不足情形。原法院既謂廠房土地部分已無餘額效益,排除於評估價值項目,卻仍認得以查封,係屬超額查封且已逾越必要性及適當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