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再 抗告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08年4月16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宜蘭地院寄發相對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記載「繳款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抗告人依限於108年4月19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合法。爰以裁定廢棄宜蘭地院所為裁定。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相對人對於宜蘭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宜蘭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8年3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法院寄送予相對人之規費繳款單並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本規費繳款單有效期限: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17頁)。相對人迄108年4月16日止,仍未補正。宜蘭地院因認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相對人於宜蘭地院駁回其上訴後之108年4月19日補繳裁判費,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原法院未察,遽謂相對人之上訴為合法,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