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

  • 原告
    劉美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再 抗告 人 劉美貞 代 理 人 吳佩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查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後,已無剩餘。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6項專利權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云云,所提出之「耐高溫機板與取下設備整合技術研發計畫」並非僅針對上開 6項專利權價值所為評估,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於民國106年間強制執行該6項專利權,因專利期間到期,無執行實益,經債權人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益徵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取。再抗告人所有之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 402萬9120股之股票部分,經臺北分署拍賣,因應買人出價低於底價1/2 ,不為拍定,永美公司股票欠缺巿場交易性,且永美公司負債已逾實收資本額,難認該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可言。再抗告人另主張其對永美公司有1200萬元債權,惟依永美公司營運狀況及負債情形,難認再告人有獲清償之可能。至再抗告人主張其有現金49萬8000元,所提照片尚不足以認定現金屬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並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況再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屬優先債權之綜合所得稅 803萬9915元,倘准其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之稅捐債權人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不應准其宣告破產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另參諸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斷之基礎者,自屬違背法令。原法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分署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74號執行事件,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專利權、對永美公司股票之執行情形,及該執行程序中曾否鑑定專利權、股票之價值,認定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 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永美公司之股票欠缺巿場交易性,且該公司負債已逾實收資本額,股票已無價值等情,惟遍查全卷,未有原法院於調查前令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再抗告人為陳述之機會,已違反上開有關應賦予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其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