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麗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再 抗告 人 林麗綿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於聲請及抗告程序中,詳述關於相對人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偉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執照及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現均由訴外人蔡福興所保管,而相對人蔡青偉僅係蔡福興之人頭董事,蔡福興可隨時將樺達偉公司名下資產為不利處分,蔡青偉行使董事職權即有重大失職情事,為免樺達偉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命蔡青偉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樺達偉公司不得由蔡青偉行使董事職權,伊已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為釋明,如有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認伊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能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