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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抗告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提出抗告(異議)狀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不服,提出抗告(異議)狀,請求廢棄該判決,應視為提起第二審上訴。

抗告人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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