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 抗告人
-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提出抗告(異議)狀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不服,提出抗告(異議)狀,請求廢棄該判決,應視為提起第二審上訴。
抗告人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