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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抗告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臺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27萬3,733元後,系爭仲裁判斷於該院108 年度仲訴字第1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核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提高擔保金額為1,425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包含相對人資力變更致伊無法獲償之損害,原裁定未予審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所陳理由,無非指摘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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