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勞工職業災害賠償金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翁榮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勞工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勞工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5 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460元,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額等資料,尚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 惟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勞工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似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原法院未及究明其上訴有無顯無勝訴之望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關於勞工因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同法第14條已另為規定,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