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等聲請更正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再 抗告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慧凡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祺田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0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駁回其聲請更正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新竹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既認定「原告(按相對人)就被證一(1億1,200萬元)、二(65萬元)、四(1,440萬元)、五(650萬元)、六(500 萬元)、七(1,000萬元)、十一(1,000萬元)、十二(200 萬元)、十四(100萬元)之收據合計1億5,855 萬元不爭執」,當然應以上開收據加總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155萬元,作為本件契約範圍之土地價款,據此核計再抗告人支付闢建道路補償費用及相對人應分擔之開發費用。系爭判決所載之1億5,855萬元係屬誤算。原裁定無視相對人之自認,謂新竹地院係因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提收據中,扣除被證十二、十四後之1億5,855萬元金額不爭執,乃以該金額作為認定契約價金之數額,此係有意排除,非數額誤算。顯有裁判不適用本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原為判例)之錯誤,並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系爭判決有無誤算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至本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