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國 103年6月4日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林綉茹於擔任伊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期間,與院內其他同仁使用伊之資源而共同發明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 2項技術專利(下稱系爭2項技術)。伊於101年5月4日與美商Medico Gene Biotechnology Corp.(下稱美商MGB公司)簽訂系爭 2項技術授權合約,及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產學合作合約(下稱系爭產學合作合約),雙方並於 101年11月28日共同將產學合作之產品-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下稱系爭試劑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系爭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2項專利(下稱系爭2項專利)。伊嗣因受相對人及林綉茹共同詐欺,於 102年4月2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 2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技轉讓與同意書),與系爭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同意美商MGB公司將系爭2項專利申請權讓與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3日出具讓與申請書予智慧財產局,而於同年12月21日及104年11月21日由相對人與伊共同取得系爭2項專利權,成為專利權共有人。惟系爭技轉讓與同意書與系爭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業經伊撤銷而不存在等情,爰求為命:確認相對人取得之系爭2項技術授權法律關係,及系爭2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均不存在;命相對人將系爭 2項專利之專利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 2項專利之產品;及給付新臺幣 61萬3,130元本息之判決。屏東地院為相對人全部敗訴判決,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各該法律事實,均係以系爭2項專利、系爭2項技術之取得、移轉及歸屬為基礎。參以專利法對專利共有人消滅,於無承受人時,其專利權之歸屬並無明文規定,抗告人主張該應有部分應類推適用專利法第65條規定,歸屬其他專利共有人,均涉及兩造間關於系爭2項專利、系爭2項技術之取得、移轉及歸屬。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制訂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就智慧財產訴訟之上訴、抗告,由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之修正理由,暨本件訴訟之主要原因事實並抗告人如上之聲明,均源自上開專利、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情,本件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依職權移智慧財產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