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神通公司)及邱柏榕(合稱萬泰神通公司等2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萬泰神通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06年度海商字第1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而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達國際有限公司及王承偉(合稱萬泰國際公司等4 人)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係主張:伊與萬泰神通公司簽訂運輸契約書,由該公司負責運送伊之貨物,伊於契約期間交付7 個貨櫃寵物飼料(下稱系爭貨物)予萬泰神通公司運送,詎該公司遲未將系爭貨物送至指定地點,嗣伊發現系爭貨物已喪失,而萬泰神通公司自承系爭貨物係伊之業務主任邱柏榕私下承接等情,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萬泰神通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99萬5880 元。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195萬3846元(原裁定誤載為2195萬9946元)本息,並追加萬泰國際公司等4 人為被告,係主張:邱柏榕未經伊同意,私下將系爭貨物轉交予王承偉負責,由萬泰國際公司等4 人運送,致系爭貨物遺失,邱柏榕、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與邱柏榕連帶賠償2195萬3846 元本息。惟抗告人請求邱柏榕、萬泰國際公司等4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於邱柏榕、萬泰國際公司等4 人非必須合一確定。又原訴所審理者為邱柏榕及其僱用人萬泰神通公司對抗告人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抗告人追加之訴,則係萬泰國際公司等4 人及邱柏榕對抗告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二者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證據資料無從援用;另萬泰國際公司等4 人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渠等為被告,難謂對渠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且萬泰神通公司等2 人、萬泰國際公司等4 人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