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強制執行關於核定執行標的之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再 抗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興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核定執行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在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由盧心鵬變更為施梅櫻,有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施梅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興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105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9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新北產業園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執行建物)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本息,暨自107年11月15日起迄 騰空返還執行建物止,每日給付4萬4,000元。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司法事務官認執行建物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額為4億4,036萬9,353元,核定執行標 的之價額為該金額。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核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予強制執行者僅為建物,相對人據此請求再抗告人騰空返還該建物,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並不包括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不應併計土地部分之價額。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執行標的價額,併計土地之價額,自有未合,新北地院裁定廢棄其核定處分,並無不當。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請求遷讓房屋,其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併算土地之價額。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