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雯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再 抗告 人 林雯惠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鵬文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股東兼監察人。系爭臨時動議將使聯翔公司營業秘密洩漏予無指揮監督關係之第三人楊舒凱,並使之箝制公司財務;聯翔公司並無任何預防楊舒凱擅自利用該個人印章謀取利益,對聯翔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此已於書狀陳明,並非完全未表明或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此係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臨時動議將對其或聯翔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認事採證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