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 抗告人
- 陳 𦕎 隆
- 抗告人
- 陳 義 元
- 抗告人
- 謝陳連子
- 抗告人
- 林陳秀鳳
- 抗告人
- 陳 寶 玉
- 抗告人
- 鄭 志 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鄭 志 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因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