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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李文賢王金龍陳毓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抗告人
陳 𦕎 隆
抗告人
陳 義 元
抗告人
謝陳連子
抗告人
林陳秀鳳
抗告人
陳 寶 玉
抗告人
鄭 志 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鄭 志 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因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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