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 再抗告人
- 合歡農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松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昱娥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朱鴻對其負有返還價金新臺幣465萬1,598元債務,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提出陳朱鴻生前存放蔬菜之冷凍冰庫停租、其市場攤位無人營業之證明,顯見陳朱鴻遺留之蔬菜貨物遭相對人處分殆盡;且相對人持續收取陳朱鴻之貨款債權,竟否認伊對陳朱鴻之債權,亦經伊提出相對人收取廠商貨款之支票及其答辯狀等影本為證,相對人顯有不當處分遺產,致伊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應認伊已盡釋明義務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