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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請求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蕭裕展間請求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受雇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伊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伊部分勝訴,尚未確定(下稱本案)。伊長期無收入,為低收入戶,家庭支出端賴配偶微薄收入及社會救助支應,實已困頓,倘不即時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確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2、3項及第50條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 萬1233元等語。原法院以:本案二審判決以抗告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對相對人進行職務調動為不合法,其以相對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自107年7月27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 萬1233元部分之判決;而抗告人依原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案第二審判決僅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4 萬1233元至其復職日止,原裁定竟命抗告人於相對人復職後仍應按月給付上開薪資,已逾本案判決所命給付之範疇,且未審酌相對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自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即應回復相對人之原職及原勞動條件,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 萬1233元,未逾本案判決所命給付。又本案一審判決已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原審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同條第1 項之處分,尚無須審酌相對人得否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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