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
- 再抗告人
- 姚美珠
林萬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3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522 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