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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陳真真陳毓秀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抗告人
姚美珠

      林萬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3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522 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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