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 再抗告人
-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詠沂
- 訴訟代理人
- 邱仁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芳即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581 號被告陳慧萍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陳慧萍及再抗告人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183萬9,600元本息,經該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臺北地院民事庭以相對人非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8 年度訴字第3939號裁定(下稱第39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未認定相對人因該案被告陳慧萍犯罪行為受有侵害,相對人於該案對再抗告人及陳慧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固有未合,然兼顧相對人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一次解決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使相對人有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不得逕予駁回,因而廢棄第3939號裁定。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