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5號
- 抗告人
-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係以:伊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於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08年8月21日裁定撤銷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惟伊已對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伊與相對人於108年7月1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認伊未於 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至57條規定有違,爰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兩造於l08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自該日起至同年l1月19日屆滿 4個月,兩造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上訴,乃抗告人遲至同年 12月6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於 105年2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 108年8月21日予以撤銷,並於同日公告生效(見原法院卷㈠第273至274頁)。原法院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前之同年 7月19日行準備程序,該訴訟程序雖違背上揭規定,但兩造並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陳述,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同上卷第 257頁),則該訴訟程序之違背,業經補正。該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同年 8月21日發生效力,則於該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停止進行,自裁定停止訴訟終竣之同年 8月21日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抗告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未逾越4個月之期間。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未於 4個月內續行訴訟,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