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
- 再抗告人
- 潘義紘
- 代理人
- 李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王灼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伊占用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1-A4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及編號A之土地,經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已簽訂和解書,約定相對人應於再抗告人拆除地上物後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由,向屏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該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682號裁定(下稱第68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0,35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係其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而非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或相對人依和解書應給付再抗告人之款項。依再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500 元,乘上其主張占用之面積483.7 平方公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0,350元,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68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權之客觀價值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屬有異,自應區辨。原法院逕以再抗告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核定為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