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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商標權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李寶堂王金龍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再抗告人
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毓姍
再抗告人
蔡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峻聲間商標權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洪毓姍之父洪明照為「洪瑞珍北斗店」創始人之一,且曾登記為負責人,洪毓姍確為「洪瑞珍之第二代」;再抗告人於自家產品包裝上以「洪瑞珍第二代」描述說明商品之歷史淵源,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伊積極使用於自身服務或商品之商標為「洪家手作」及「洪家」,並非「洪瑞珍」,消費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相對人亦未釋明其日後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情,遽謂伊有使用「洪瑞珍」商標且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逕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理由不備且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暨所定必要方法與酌定擔保金額等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權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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