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 抗告人
-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旭剛
- 抗告人
- 何怡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9年1月8 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