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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黃莉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號

再抗告人
蘇德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 108年10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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