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號
- 再抗告人
- 蘇德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 108年10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