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
- 抗告人
- 黃明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36萬501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前揭請求,業據提出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聲明上訴狀為憑,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函文為釋明;惟依該函文所附之分配表,尚有1260萬9213元之分配金額可供發還相對人,顯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其主張:相對人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後,除發還分配餘額1260萬9213元後,已無財產,如經分配,相對人已無財產供清償,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分配表為釋明,該分配表雖記載拍賣所得之分配餘額1260萬9213元可發還相對人,惟衡諸現金,提領、移動容易,流動性極大,原無法排除相對人將來變動財產狀況可能,遑論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財產,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似非全然無據,是否能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倘其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依首開說明,自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原法院未遑細究,遽謂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於法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