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號
- 抗告人
- 温宥璽(即鄭素珍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鄭鴻權、陳美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案列該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號),於民國107年7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與金鵬公司、鄭鴻權(下合稱金鵬公司等2人)當庭同意停止本件訴訟,金鵬公司等2人表示另請陳美樺具狀表示同意停止訴訟。陳美樺雖經原法院電話聯絡並通知到庭,惟均未向原法院表示意見。嗣原法院函知陳美樺於文到7 日內具狀就前述其餘當事人當庭同意停止訴訟表示意見,逾期視為同意停止訴訟等語,經陳美樺於同年10月10日親至警察局領取,仍未於 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已同意107年7月12日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訴訟自 107年7月12日合意停止訴訟,於107年11月12日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抗告人嗣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項合意為訴訟上之雙方行為,除須兩造間有停止訴訟之合意外,並應由兩造將此項合意向受訴法院陳明始生停止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自明。又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固可各自向受訴法院陳明,惟兩造各自陳明之時間有先後者,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法院時,始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查陳美樺雖迭經原法院通知並命其文到 7日內就其餘當事人間之同意停止訴訟表示意見,惟均未見陳美樺向原法院為任何行為,則陳美樺是否已與其餘當事人達成107年7月12日停止訴訟之合意?陳美樺有無向原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於何時向原法院陳明之?均非無疑,原法院悉未詳予究明,遽認陳美樺未依原法院所命於7日內表示意見,乃同意107年7月12日停止訴訟,並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已逾4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抗告人撤回其第二審上訴,因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